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賴政維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民國) 1 黃端媖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未記載 110,000元 TMA0664151 11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