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538號聲 請 人 祐邦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斯祁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聲請人為最後執票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 1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葉春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祐邦興業有限公司 15,225元 FA5523576 11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