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與相對人母親丙○○結婚,並於101年5月11日收養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就讀國中後,聲請人與丙○○婚姻出現問題,相對人護母心切,與聲請人漸行漸遠,111年9月,丙○○與相對人一起搬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即沒有與聲請人再有任何感情聯繫,近3年間兩造未曾聯繫、互通訊息,兩造徒有收養形式,養親關係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母親丙○○為二婚家庭,經朋友介紹認識,雙方有意願共組家庭,故於101年3月30日結婚,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1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然婚後雙方因感情、親屬相處問題導致夫妻關係生變,雙方漸行漸遠,自111年9月分居後,這3年來雙方無任何聯繫互動,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已於114年7月9日調解離婚,長久不聯繫已讓養親關係變得疏離。調查期間,聲請人即收養人明確表達沒有維繫收養關係之意願,對相對人即被收養人亦無探視及扶養計畫,更陳明身後寧可將財產捐出遺愛人間,也不願留給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終止收養,認為這段收養關係可有可無,這幾年來都是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未來也會繼續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沒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或探視互動的想法,整體而言,收養人已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對於被收養人情感淡漠,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亦無渴望或期待,被收養人實質仍由生母單獨照顧,是以,即便維持本件收養關係亦僅是形式上關係,難期待兩造有良好的親子互動等情,此有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稽。而家調官與兩造素不相識,不可能有所偏袒,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基於前揭事實,足徵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顯已出現破
綻,鑑於兩造長期疏離,致兩造間擬制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收養之目的已無從達成,足信確實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