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文祈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經醫師評估其記憶力嚴重減退,對時間、地點之認知、處理問題及社會價值判斷等能力均出現嚴重障礙,故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分量表、門診紀錄、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6月9日北總精字第1152400219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綜合邱員之個人生活史、失智症病程演變、雙側股骨頸骨折手術、急性腦出血中風史、目前極重度失能之社會功能狀態,以及本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茲將本院判定結果摘要如下:邱員為74歲女性,確診罹患失智症,並於114年底罹患急性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導致左側偏癱與嚴重吞嚥障礙。目前邱員大腦皮質溝回與腦室系統呈現全面性嚴重萎縮,認知功能與心智能力呈現不可逆之重度缺損。邱員現已完全臥床並留置鼻胃管,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密集照顧。鑑定中觀察其已完全喪失口語表達、文字理解、現實判斷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對外界複雜之財務、醫療或法律事務全然無法理解與主張。根據上述,邱員因重度失智症合併出血性腦中風後遺症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嚴重程度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程度。」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B01(已歿)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A01、利害關係人A03,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2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