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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連一鴻律師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1之兄,相對人因罹患認知障礙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題雖有回應,但無法精確回答(卷第59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兩年前個性改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多發性大腦梗塞』。

張員於兩年前被發現多發性大腦梗塞,該期間個性改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5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312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65-7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離婚並無子女,父歿而其母年事已高,目前最近親屬為手足即聲請人,其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阿姨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53頁)。

參以聲請人、A03均為相對人之兄、阿姨,為相對人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