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關 係 人 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為祖孫關係,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意定監護契約暨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簡單認知測驗後,業據覆鑑定報告略以:「被鑑定人戊○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郭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郭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病情將繼續惡化,已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6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3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戊○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事前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由長女乙○○、次女丁○○、外孫即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並依前開意定監護契約三委任事務之範圍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意定監護契約另指定孫子即次子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丁○○、聲請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