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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身體不適住進安養院,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已經無人居住3年多,擬聲請准予出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監護人之代理行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宜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分別評價,且第2項第1款條文同時列載監護人代理為購買、處分之行為,含括購入、出售不動產等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參酌同項第2款規定尚列明出租、使用等法律行為之債權契約性質,應認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非僅限於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始有適用,應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在內,以貫徹保護受監護人之立法精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裁定許可其代為出租之前開不動產,惟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除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外,並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聲請人本應會同丙○○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乙○○之財產,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會同丙○○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向法院陳報乙○○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就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之。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乙○○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將乙○○之全部財產造冊並向法院陳報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