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3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3因右側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非創傷性腦出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3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師許詩惠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病史:個案為55歲男性。未中風前生活可自理,平日生活,金錢部分主要由個案處理。個案現與妹妹及妹妹的女兒同住。個案並無特殊疾病,於114年8月15日於大賣場被員工發現倒臥在地,意識喪失。經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出血,轉至雙和醫院開刀,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114年9月11日。後轉至宏恩醫院復健病房,穩定後出院,回家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個案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罹病前個案功能正常,中風後左側肢體偏癱,並影響語言、記憶力、算術能力,忘記提款卡密碼,上廁所及沐浴均須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功能顯著缺損。⑵出生、生長發展史:無發展、成長特殊事件報告。⑶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根據資料來源,並未發現個案過去有精神病史、藥癮。腦出血。⑷鑑定結果:個案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鑑定過程中,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要求個案記住3樣物品,1分鐘後再詢問,個案無法回答,需人協助沐浴及如廁(包尿布)。以簡易心智功能測驗結果如下:①財務處理:以簡易國小算術加減詢問無法回答。②書寫能力:輕微受損。③記憶力:顯著受損。④語言能力:尚能表達自我,且同意財務由妹妹全部代為處理。⑤健康照顧:無法獨立生活,需家人協助。⑸精神疾病診斷: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⑹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尤其是財務問題,故建議監護宣告,由案妹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但個案仍於復健中,若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3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A02為其妹,為其最近之親屬,受監護宣告人亦與聲請人同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