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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應存入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攝護腺肥大、腸造口及口腔功能退化等情,近年接受醫療照護及定期回診,並曾因病住院、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醫療相關支出甚鉅,並需定期接受居家護理人員到宅更換尿管及相關護理服務。而相對人目前板信銀行存款係家族兄弟姐妹間共同往來及代為保管之款項,相對人目前帳戶來源主要為政府發放之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4,514元,作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來源之一,其餘均係由家屬協助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每月生活醫療所需,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食物增稠劑發票、醫療耗材及照護用品電子發票、長期照護費用繳費單據、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長期照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72 36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