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因天使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天使症候群、染色體異常、智能、說話及語言發展

疾患等疾病,自幼有神經發展遲緩、重度智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障礙,且於民國110年10月29即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對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葉宇記於115年6月1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多種身心礙障之Angelman氏症候群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之身心障礙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父親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