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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得抗告之裁定不當,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之情形者,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相對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復康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據,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茲抗告人不服前開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起,即住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2樓住所(下稱汐止住所),自113年10月27日起,因病住院,曾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永和復康醫院、新光醫院等處住院,至115年3月31日返回上開汐止住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應為汐止住所等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核與相對人之健保住院就醫紀錄大致相符,參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居住地址亦為汐止住所,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卷證尚未送交抗告法院,從而,本院前於115年4月29日所為之「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即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