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應存入乙○○之內湖金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阿姨,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情,為籌措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復因相對人母親丁○○於114年1月23日突發性腦梗塞,後續需追蹤治療,且年事已高無法再照顧相對人,亦無法再行獨立支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4萬餘元之生活照護費,故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所需,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丁○○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非用支出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女傭薪資、勞動部就業安定繳費及保險費繳款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之郵政存簿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454 00000000分之118238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 3 00000000分之118238 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 94.88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