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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外人丁○○、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占用丁○○、戊○○2人信託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向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訴訟中與丁○○、戊○○達成和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向丁○○、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本件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由聲請人自行籌措資金支付,相對人之財產不因本件買賣行為而減少,反而因取得土地而使建物所有權更為完整及穩固。倘若聲請人不與丁○○、戊○○和解,則系爭房屋可能面臨被強制拆除之風險,非但房地價值大為減損,亦影響相對人居住之權益,損失遠高於購買土地持分之價金。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02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鈞院民事庭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影本、買賣價金匯款單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