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166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賺錢,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A03名下不動產。聲請人原預計將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用於A03養護開銷,詎料該筆款項存入A03帳戶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間收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文,以A03名下存款超過15萬元致其於同年度開始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將使A03原居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養護費用之相關補助取消,因A03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該存款不足以使其安享日後之生活,為此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以前開存款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價金符合行情,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總財產並無減少,更可使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獲得醫療等相關照顧補助,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80萬元之存款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名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16號選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A03名下不動產,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監宣字第137、395號民事裁定、A03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37、39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前案主張為籌措A03生活及養護費用,而請求准予處分變賣A03名下不動產(見11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於本件則又請求准予購入土地,前後請求相去甚遠,已難認其請求為適當。雖聲請人陳明係回復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始聲請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名下存款用以購買伊太太工廠隔壁之空地,以減少存款數額,但其購地目的已難認係正當作為,且聲請人陳明A03低收入戶資格雖因存款過多遭主管機關取消,但其在教養院入住資格並未改變,僅改為自費(見第59頁115年5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仍得以存款支應,並未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而土地價值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致有起伏,購入土地行為於客觀上顯屬投資、理財行為,與前揭法文規範意旨不符,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