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丙○○於民國115年6月2日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因左側髖骨多處骨折手術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具備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生活功能、交通能力、社會功能及社會性,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智症;輕度」,其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6月8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書所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已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本院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聲請人一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