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胡力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與人交談,然對本院所提問題多無法正確回答。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社會功能、心理衡鑑與影像檢查。鑑定結果略以:「(一)徐員(按即相對人)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以阿茲海默症為最可能之主要病因,合併腦部小血管病變),並合併精神行為症狀。其中樞神經系統以產生不可逆之退化,短期記憶、定向力、抽象思考、計算及書寫能力均已發生嚴重缺損,並伴隨虛談、錯認及衝動控制能力喪失之臨床症狀。(二)徐員已無法辨識至親與基本時空背景,對外在事物之理解能力大幅喪失,且對自身缺損完全否認,無法理解合約、財物處分等法律行為之意義與後果。其於鑑定過程中經反覆提示後所為之片段正確反應,係受暗示性與再認能力之表現,不足以認定其自主意思能力有所保留。(三)就法院函詢事項,鑑定人認為徐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30日北總醫精字第11524002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37-47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監護人,其他親屬並一致推舉聲請人之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1-13頁)。再參以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女,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