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3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惟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之妹A02陳明A03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之8,未來亦將繼續居住於高雄市,並在高雄、台南地區醫院就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上址,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