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土地共有人翁詩芸進行土地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陳報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對人與案外人翁詩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為增加該地之有效利用,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土地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所有共有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卷第13-17頁、第39-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
本院衡酌本件土地分割係將共有關係消滅,使各共有人依其權利取得單獨所有權,並未減損相對人之財產價值或權益,反而有助於釐清權利歸屬,提升財產管理便利性,並避免日後因共有關係所衍生之管理及處分爭議,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5.7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