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惟聲請人甲○○陳明乙○○現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有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揭萬華區地址,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