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聲請人先後向該院及本院表明不為鑑定之意旨,有該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精神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者,仍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