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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B01

B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B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醫師診斷其罹患「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而聲請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沒有意識,有時會睜開眼睛,對外部的動靜都沒有反應,也不會說話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3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趙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動脈瘤破裂』。趙員於115年1月大腦動脈瘤破裂後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6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4033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B01,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A01、利害關係人B02,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B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B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B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