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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B01

B02B03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B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B02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於115年4月21日陳報鈞院。聲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變賣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B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B02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陽明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護養療治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除外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每月所需費用約5萬元,但相對人名下存款業已用罄,又無其他動產可供變賣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陽明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契約書、門急診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1、63至83頁)。參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內容,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開設金融存款帳戶,惟該2帳戶餘額分別為20,826元、3,277元,顯然不足以供應相對人長期所需,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而有處分變賣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乙節為真正。衡以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有據,爰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其運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款項一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附此敘明。本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5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總面積:69.10平方公尺; 陽臺8.67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