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1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惟聲請人A02陳明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址,現實際居住於桃園市私立仁善綜合長照機構(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接受照護,聲請人並請求指定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行精神鑑定,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顯見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再考量相對人生活中心地及聲請人請求指定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二者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為便利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