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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然聲請人自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間起,即已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私立仁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於115年1月間因受有右髖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而移居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私立信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戶口名簿、113年度及114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