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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A03(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配偶A03過世,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現全體繼承人均已簽訂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A03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又相對人配偶A03於111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A03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41頁、第43-61頁),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所示協議書約定所分得之財產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足認業已保障相對人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遺產,並依附件所示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所示之遺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