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2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弟,A02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A02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禁字第182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今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法1111條規定A02母親林月治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新北○○○○○○○○115年2月13日新北淡戶字第1155891237號函暨前開民事裁定、監護登記申請書及A02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31-37頁)。A02依前開規定既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選任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資料另案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