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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在台北富邦天母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高齡且患有慢性疾病,長期需專人照護及醫療,每月產生龐大且必要之固定支出,惟相對人並無退休金等固定出入,家屬雖已盡力墊支,然目前家庭財務出現每月新臺幣(下同)87,000餘元之經常性缺口,故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屬於畸零公共用地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每月生活醫療所需,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處分不動產資金運用計畫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看護費、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25 分別共有4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