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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然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將來亦會繼續居住於該址,聲請人並聲請醫師至上揭中心進行鑑定,並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