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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5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5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5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下有三妹二弟。其父親為中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立臺北工專(今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畢業,服工兵兵役一年十個月,為少尉排長,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二女。其早年任職於榮工處,擔任土木工程師,已退休,長年與妻子、長女同住,另聘有兩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李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四肢部份癱瘓,腳趾略可動,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部份癱瘓,腳趾略可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為肺炎。李員於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持續退化,民國115年1月罹患肺癌後,整體功能更為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5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5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妻A002及女兒A01、孫子女a05均同意由A04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4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5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