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B01
B02
B03
B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麗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等症狀多次就醫,但其後續症狀加劇,記憶力逐漸喪失,對人時事物無法正常應對,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屬會議同意書、意願書、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之語言能力與意識狀況,呈間歇性,無法為正常之應對、亦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達,幾近完全喪失記憶辨識功能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5年3月2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4、72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鍾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鍾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鍾員於六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四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114年4月26日更明顯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鍾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5年5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290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朱可旺(已歿)育有5名子女即聲請人A01、利害關係人B02、朱麗清、B03、B04等人,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其中聲請人、朱麗清、B043人共同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朱麗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115頁),B
02、B032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具狀陳述對本件聲請之意見,顯然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朱麗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朱麗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