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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B01

B02B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B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昏迷經緊急送醫,然出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心梗塞、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迄今仍未甦醒,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迄今仍呈現無意識狀態,不能與人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論:㈠曾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曾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曾員所患上述診斷之病情預後差,預期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難以回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5年7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4124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A01,育有3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B01、B02、B03,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B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B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B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