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愛育發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幼即罹患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與頑固性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21日即經鑑定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丁○○於民
國115年3月3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認知能力無法回復至正常人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7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即聲請人與父親戊○○於95年間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之親權,且父親戊○○自100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返回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均不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59號判決、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胞姊丙○○、外祖母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書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