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麗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路○○○000號 信箱相 對 人 顧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管收,乃在於達到落實私權之目的,均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是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情事,必以管收足以達成債權之滿足為前提,始認為有管收債務人之必要,執行法院方得依職權或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以貫徹其立法之目的,亦即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蓋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或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從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管收要件者,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㈢再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法院方得認債務人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苟前述要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依法尚不能逕予管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始假釋出獄並無收入所得,且相對人信用紀錄不良,應無法辦理貸款分期購車,卻於108年間購入全新馬自達汽車(車號為000-0000、108年出廠,下稱系爭馬自達汽車),其後於113年間出售系爭馬自達汽車,並於113年6月4日購入中古BMW汽車(車號為000-0000,112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BMW汽車),卻沒有錢償還詐騙伊之金錢,而本院民執行處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卻為虛偽報告稱每月車貸近1萬元,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21日訊問期日(下稱系爭訊問期日)委請律師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之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下稱系爭償還說明)記載相對人每月應繳金額為1萬6956元,故相對人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另相對人每月可還款將近1萬7000元之車貸,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訊問期日欲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竟能支付酬金委任律師到庭訊問,而從假釋出獄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即伊聯絡處理償還債務,故相對人顯係刻意將財產隱匿在家人名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持本院民國104年12月7日士院勤104司執智字第659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5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云云。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曾於114年9月17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雖相對人於114年10年1月陳報系爭BMW汽車係113年6月4日辦理貸款購入,每月車貸近1萬元,嗣於系爭訊問期日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到場並提出系爭償還說明記載每月應繳車貸金額為1萬6956元,然系爭償還說明係相對人所提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屬相對人自行報告系爭BMW汽車之貸款分期狀況,並提出系爭償還說明以確定其每月繳款金額,而為補充或更正其財產狀況,故尚難謂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雖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以執行命令及115年3月11日提出之報告書,均認定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上開情事,然系爭償還說明,非由聲請人提出或由原司法事務官自行調閱取得,而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每月近萬元之情事,而係由相對人於系爭訊問期日委任律師提出系爭償還說明等文件而為說明,應有相對人事後補正其系爭償還說明並更正每月應繳車貸金額之意思,而相對人經司法事務官命報告財產狀況及命相對人到庭訊問,相對人均無不為報告之情事,雖相對人報告之財產狀況及到庭訊問陳述之狀況有所出入,然相對人於到庭訊問時未再稱每月僅繳近萬元,並自行提出系爭償還說明為釋明,其有更正或補充財產狀況之意思,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故相對人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嗣司法事務官雖以相對人虛偽陳述,而於115年1月21日命相
對人限期履行債務,雖相對人固違反該執行命令,未遵期履行債務,然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已如上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須債務人先違反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本件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不論係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得命相對人履行債務,則聲請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2、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依前揭說明,顯與該條要件未合,自屬不能准許。蓋管收為對於債務人之人身自由重大侵害,屬於間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應嚴守法定之程序,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已有欠缺,故本件管收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
,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知悉相對人購入系爭BMW汽車,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BMW汽車則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卻未就系爭BMW汽車列為執行標的,且於114年10月9日追加執行相對人股票、存款、薪資,亦未將系爭BMW汽車列為執行標的。經系爭執行程序調閱相關資料後,查並無股票,亦查無相對人於107年假釋出獄後之加保勞保之資料,而所查詢之郵局存款於114年10月16日結存金額僅剩647元,故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僅有郵局存款647元,而依上開管收之立法目的,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依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有郵局存款647元,惟卻無將聲請人所查得之系爭BMW汽車列為執行標的,卻聲請管收相對人。惟管收相對人,聲請人僅能促使相對人就現有已查得並列為執行標的之郵局存款647元償還聲請人,已達聲請人受領647元之目的,卻透過拘束相對人身體之管收間接強制處分制度為手段,其手段及目的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相對人仍應由聲請人釋明相對人顯有資力可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以執行,方可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查得之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僅有4萬5000元之所得,名下僅有系爭BMW汽車,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股票、存款、薪資列為執行標的,並經查詢僅有郵局存款647元,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㈤另聲請人於系爭訊問期日陳稱相對人每月可還款1萬7000元之
車貸,且委任律師到庭訊問,顯係隱匿財產在家人名下云云。惟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不得互為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如屬實,亦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有別。本件聲請人、司法事官僅報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報請管收,故難謂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依其所提之事證,尚難
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經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命限期履行債務及提供擔保仍未遵期履行為由聲請管收,與強制執行法要件已有未合。且依上開說明及比例原則,自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