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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玟葉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經營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然因113年評鑑不合格致結束營業,又於113年投資臺北市私立意善園社區長照機構失利,聲請人迄今負債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15萬8,908元,其名下雖有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各債權人,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高達5,215萬8,908元,其名下僅有系

爭不動產,別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4至28、310、318至348頁)為證,並有各債權人函覆之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6至302頁)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㈡聲請人雖有系爭不動產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惟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7號執行案件受理,且分別於115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一「拍定價格」欄所示,共計3,976萬4,000元,系爭不動產既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各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各抵押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共計5,391萬40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至聲請人其餘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款、人壽保單解約金),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拍定價格 1 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73)。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2,307萬1,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執行案件卷】 2 ⑴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5)。 1,669萬3,000元 【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7號執行案件卷】 合 計 3,976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13至116頁】 1 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73)。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①登記日期:111年3月11日。 ②字號:北投字第24880、24890號。 ③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636萬元。 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 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⑦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⓵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⓶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⓷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⓸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⓹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⑧權利標的:所有權。 ⑨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所示。 ⑩設定義務人:林玟葉。 ①登記日期:113年3月27日。 ②字號:北投字第25330號。 ③權利人:楊麗雪。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因處行政費用之清償所生之債務。 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⑦違約金: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 ⑧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⓵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⓶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⓸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⑨權利標的:所有權。 ⑩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所示。 ⑪設定義務人:林玟葉。 2 ⑴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5)。 ①登記日期:112年8月4日。 ②字號:大士字第14540、14550、14560號。 ③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712萬元、371萬元、1,272萬元。 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 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⑦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⓵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⓶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⓷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⓸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⓹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⑧權利標的:所有權。 ⑨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所示。 ⑩設定義務人:林玟葉。 ①登記日期:113年4月29日。 ②字號:古士字第6790號。 ③權利人:吳曉蓓。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約定。 ⑦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 ⑧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⓵實行抵押權之費用。⓶催收及訴訟費用。⓷因債務未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⓸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⑨權利標的:所有權。 ⑩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所示。 ⑪設定義務人:林玟葉。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性質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 2,428萬6,532元 (2,796萬元) 【見本院卷第264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272頁】 2 楊麗雪 600萬2,000元 (6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2萬3,876元 (2,355萬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48至256頁】 4 吳曉蓓 452萬9,555元 (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96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現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7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見本院卷第186至194、198至199頁】 合 計 5,391萬408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