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耿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今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515,912,290元,財產僅有現金30萬元,負債顯然超過財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僅有現金30萬元,積欠債務總額約為5,515,912,29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點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再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月,聲請人在此破產程序期間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39,000元(計算式:21,300元×30個月=639,000元)。且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多達10人,債務總額高達約5,515,912,290元,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各約需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是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3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