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品妍被 告 高健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次申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獅子林商業大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郭唐華,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經交由郭唐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前於113年7月28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透過該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已)宛蓉」之人,向伊佯稱:
使用「裕利」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伊,向伊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面交現金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面交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673號卷第31-79頁)為證,且有被告與郭唐華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29、81-101頁)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