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乃嘉被 告 許振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感情生變,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許,進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後,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輸入原告智慧型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瀏覽原告手機相簿、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內容,再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原告手機內與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以及含有原告之影像及照片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影像),復於不詳時間,傳送系爭影像予被告之母温友賢,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因温友賢於113年9月4日將系爭影像轉傳予原告之妹陳玉鑫,原告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法益產生重大侵害,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前因侵害被告配偶權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30萬元確定,然原告迄未賠償,故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前,再以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手段對被告提告,無異做賊喊抓賊。又系爭影像雖經輾轉傳給原告之妹陳玉鑫,但並未因此破壞原告家庭感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LINE系統通知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影像畫面截圖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0、56-57、76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3千元,離婚(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薪約4萬元,已婚並育有1子1女(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被告加害手段及程度、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單據可稽(見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