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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黃昭甄被 告 蔡秋慧(原名蔡宜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超商,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暨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供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再匯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因缺錢而受指示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474號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因被告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3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4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