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鄭盧敏慧(即鄭英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書狀。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鄭英杰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至系爭本票付款日時,鄭英杰已死亡,爰訴請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五、本件原審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後進行審理,並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原審係依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下稱南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7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限制閱覽卷宗內資料、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實際上早於同年2、3月間,即已將其住所自南港地址遷移至新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資料、新北地院卷第27頁),是依上說明,原審之寄存送達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4日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具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並陳明為維護其審級利益,應有廢棄發回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