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香君被上訴人 鄭張月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之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上訴程式為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附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