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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李正琴訴訟代理人 李正達被 上訴 人 游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應以追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為准,故應以追加後「總額」依「新標準」計算費用,再扣除原訴訟標的依「新標準」計算之費用,補繳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15年9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4萬61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1頁),除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金額192萬7444元外,再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1萬86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依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192萬7444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21元,業經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12頁),而上訴人追加請求上開261萬8693元後,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4萬6137元(192萬7444元+261萬869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另原告就上訴金額192萬7444元及追加金額261萬8693元,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差額為4萬5981元(8萬2102元-3萬6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