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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錦興被 上訴人 柯純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未按約定給付利息,故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伊。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誣指伊偽造系爭本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指紋為上訴人所偽造,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判決確定,可認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略以: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伊已於原審聲請通知目擊證人藍元廷到庭作證,但原審漏未審查,自有應調查而不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重大之違誤,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指紋及筆跡之鑑定過程均有瑕疵,伊願意自費再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送請上開單位鑑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一)票面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標的。

(二)被上訴人前曾於107年7月27日親簽票面金額85,000元、票據號碼530085號、到期日為107年10月27日之本票1紙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因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統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續上訴人提起再審亦遭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又提起再審,經高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四)系爭本票業經送請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09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9400號鑑定之結果為上開按捺之指紋,與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至調查局親捺之指紋不同;嗣將系爭本票送請刑事局,於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3248號鑑定之結果為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字跡,與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當庭書寫及前往調查局書寫之字跡不符。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六、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是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者,自應由上訴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前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印與被上訴人之十指指紋不同,研判非被上訴人本人所有,此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940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前再將系爭本票上「柯純義」之簽名送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柯純義」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場書寫之字跡不相符,此亦有刑事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3248號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又上訴人因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經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刑案之判決書可考,亦已認定系爭本票原本之被上訴人簽名及指紋均為上訴人所偽造者。本院審酌指紋鑑定係利用每個人指紋獨一無二的特性,來確認身分與追查犯罪之重要科學技術,為科學證據之一環,可信性極高,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提出足以推翻科學證據之積極事證,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非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刑事局及調查局之鑑定有瑕疵云云。然觀諸上揭調查局之鑑定書所參考之乙類資料,包括被上訴人於刑案109年7月14日庭書之原本1紙、上訴人自行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所親簽之聲明書原本1紙(見原審卷第67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鑑定當日親捺印之十指指紋,顯見有諸多比對資料可資確保為被上訴人親自捺印之指紋,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又觀諸刑事局之鑑定書所參考之附件資料,包括被上訴人所書立之聲明書正本2份、被上訴人於刑案當庭書寫之簽名正本及被上訴人於鑑定當日所書寫之姓名,亦見有諸多被上訴人所親簽之姓名得以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比對,其中尚包括上訴人所自行出具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67頁),程序上亦無瑕疵可言,故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鑑定之過程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四)末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5年8月13日開庭時已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上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斯時係針對本院提示原審卷第181頁之照片所為之回答,而該左方照片所拍攝之文件為收據證明及切結書,且上方之本票之金額可看出為伍拾萬元,可認該照片中之文件均非系爭本票,自無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可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藍元廷到庭作證,及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再送請刑事局、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4日開立系爭本票。

然刑事局及調查局均已鑑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指紋及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本人之指紋及親簽之字跡不符,且鑑定流程亦查無瑕疵之處,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重複送請鑑定之必要,且上開鑑定方法屬科學鑑定之方式,可見系爭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事證已明,亦無通知證人藍元廷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7年3月4日 200,000元 107年9月4日 柯純義 530081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