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恩惠送達代收人 蕭禾安被 上訴人 傅翊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受僱於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賴勇,下稱優護網)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上訴人係以承攬居家照顧工作為業務之人,為優護網之共同負責人。伊於民國113年2月至4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承作居服員工作,計3個月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71元。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前後,以須向優護網之登記負責人陳賴勇請款為由,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作為上訴人向優護網請款之用,伊不疑有他,始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然系爭本票之金額係伊已履行居服工作完畢後之金額,該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給伊(已屆期)之工資,系爭本票之債權與伊所應獲得(上訴人應給付與伊)之工資應相互抵銷而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兩造均係受僱於優護網,伊並非優護網之負責人,負責人是陳賴勇跟訴外人畢可明。伊無須支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係因優護網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伊基於好意才先代墊薪資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略以:借款證明上記載:「本人傅翊綺,因為優護網積欠我2至4月,共3個月之薪資,無法償還借款,所以向郭恩惠小姐借貸」等文字,堪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伊代為給付被上訴人等居服員之金錢來源,係以伊自己積蓄90萬元及向親友籌措資金共110萬元而來,足以證明伊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而係同樣為勞工之身分,此可由優護網出具之薪資明細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優護網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則伊並無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居家式長照機構不預先通知查核表、勞動檢查詢問、鄭玉玲之證詞及其他居服員吳宜蓁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均可證明陳賴勇為優護網之負責人而非伊,而是被上訴人與其他居服員一起串通並無端指摘伊為優護網之負責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事件中,上訴人當庭承認其與陳賴勇是共同經營之關係,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為優護網之共同負責人。上訴人誘騙居服員寫下借據及系爭本票,謊稱居服員要向陳賴勇催討薪水,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生活困苦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據。事實上伊等居服員均無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亦未給付現金與伊,伊於113年2月至4月自上訴人處所獲得都是伊之薪水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
(一)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優護網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時間為113年2月至4月間,計3個月工資合計80,071元,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前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內容為2月薪資8400元、3月薪資19809元、4月薪資51862元,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等陳賴勇付被上訴人薪水再回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再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
2.上訴人分別於113年3月4日存入6,000元、113年3月8日存入2,400元(備註欄寫2月份薪資)、113年3月19日匯款19,809元(備註欄寫3月份薪資)、113年5月2日存入51,862元(備註欄寫4月份薪資)、1,000元(備註欄寫母親節禮金)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
3.優護網係於109年10月14日設立,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29日與畢可明、陳賴勇簽立優護網合作共同經營協議書。
4.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網實際辦公地點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向陳賴勇討取遭陳賴勇霸佔之金錢,需要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該等本票及借款證明只會用來向陳賴勇要錢,不會真的用於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不會實際主張權利,即在未審視系爭本票、借款證明所示金額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款證明,使上訴人獲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起訴在案,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二)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向優護網陳賴勇請款之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上訴人持之向優護網陳賴勇請款之用,而非兩造間之借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均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持被上訴人所簽之借據、系爭本票及匯款紀錄為憑,以此佐證兩造間存有借款債權。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頁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7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9頁),上開6,000元、2,400元、51,862元,及另筆19,809元款項旁,均有註記「2月份薪資」、「3月份薪資」、「4月份薪資」等文字,而就1,000元款項旁,另有註記「母親節禮金」之文字;且就6,000元、2,400元、51,862元及19,809元部分,其數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款證明上載之期間及金額亦相符合,此有借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均為其薪資所得乙情,應屬有據,否則何以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時刻意自行註記為「薪資」。此經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上開註記之原因,其稱:伊認為是整體作業,才提出其他人的相關證據,但針對被上訴人部分怕伊忘記,像今天這樣爭執,忘記伊匯給被上訴人的是多少,伊借給他們的是薪資及母親節禮金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然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原因,縱使自行註記為借款,亦無任何困難,此反而更能清楚表明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再者,上訴人已自承是先匯款與被上訴人,再簽借據,為上開所不爭執,倘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於匯款與被上訴人款項時,係註記薪資而非借款,且竟待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後,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均與常情相違。
3.上訴人雖稱其並非優護網之負責人,僅係先借款與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間傳送訊息稱:「你好。
我是恩惠。有件事跟你報告一下。同時也想你幫忙就是服務你們的優護網機構。是我跟另一位畢先生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23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曾抗辯其與陳賴勇是共同經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機構內之經營工作都是由上訴人與畢可明負責,且上訴人自承於110年7月29日與陳賴勇、畢可明簽立優護網之共同經營協議書,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佐以上訴人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旁自行註記為薪資、母親節禮金,形同以優護網之名義匯入薪資與被上訴人等舉措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為優護網之共同負責人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條、名片(職稱為長照事業部營運主任)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以此佐證其自110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均為優護網之受僱人。然上開投保期間之始日為110年11月2日,且111年度臺北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明上訴人於優護網之薪資為32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與畢可明共同經營優護網之時間係至111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所出入,顯見上開勞保投保、綜合所得稅核定及名片等資料,並非認定上訴人是否為負責人之佐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僅有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臺北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僅有110至112年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13年2至4月薪資之時間有異,亦難徒憑上開證據即得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
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有對外借款後,再將款項借與其他優護網居服員等借據或匯款證明,及其他居服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聲明書等證據,除了與兩造間之直接法律關係無涉外,反而由上訴人之上開舉措,以與本件同樣手法、理由讓其他居服員簽立借款證明書等情,亦可間接佐證其為優護網之共同負責人,方願支付被上訴人等之薪資,再透過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借據,讓其得以向陳賴勇等共同經營者請領款項之事實為真。又優護網因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居服員等薪資,故被上訴人與其他居服員方聯合發表聲明書或私下討論如何向上訴人或陳賴勇等負責人追討薪資等對話紀錄或討論過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
5.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居家式長照機構不預先通知查核表(見本院卷二第68頁),雖載明上訴人為機構服務員等文字,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核時應僅針對該查核表內之查核項目為審查,並未實際查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又於上訴人提出之113年5月20日勞動檢查詢問(見本院卷二第72頁)過程中,受訪人陳賴勇、鄭玉玲係稱:除了畢可明是負責人知道且同意以機構名義僱用居服員外,還有一位叫郭恩惠,郭恩惠與畢可明如何協議本單位及負責均不清楚,是事後得知郭恩惠在未經負責人同意下,卻以本機構名義自行刻印大小章,向機關申報營業、印花稅等語,可徵優護網之實際負責人除了畢可明外,另有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提出鄭玉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一直都是畢可明在執行優護網業務,因為我在畢可明旁邊做事。我跟畢可明也不知道郭恩惠扮演什麼角色,因為郭恩惠做事很神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及鄭玉玲傳送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二第54頁),僅可證明畢可明、陳賴勇為優護網之負責人,但無法排除上訴人亦為共同負責人。況鄭玉玲傳送簡訊與上訴人稱:既然妳這麼愛當經營者就當個爽。既然是經營者員工的薪水和資遣費理應由妳郭恩惠負擔,因為妳是經營者。妳難道不懂長照機構要換負責人就是必須歇業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以此質疑上訴人為優護網之經營者,應由其處理員工薪資事宜,實難認有何鄭玉玲已承認上訴人非優護網之負責人之情。又優護網固係陳賴勇申辦停業及簽立讓渡書與鄭玉玲等人(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然陳賴勇既為優護網之名義上負責人,自應以其本人之名義辦理停業及轉讓,但仍不足以排除上訴人為優護網之共同負責人。又上訴人另提出吳宜蓁、郭以諾等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第254頁),表示上訴人僅為督導、陳賴勇則為優護網之老闆、是上訴人先將款項借與其等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等證據之聲明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縱使該等聲明人同為優護網之員工,亦無從單憑該等聲明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同為優護網之居服員一事,即得逕認本件兩造間即為借款關係或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則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供上訴人持之向優護網之共同負責人陳賴勇請款之用,而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蘇宸慧、黃益堂到庭,以證明其並非優護網的負責人等語。然本院審酌蘇宸慧、黃益堂均非優護網之員工,實難徒憑陳賴勇、畢可明曾給付租金與蘇宸慧之事實而得以佐證上訴人僅為優護網之督導;而黃益堂更僅為接受居服服務之案主,亦難知悉優護網之內部負責人為何人。又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李芮綺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理由已如上所述,均無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13年5月30日 80,071元 未記載 傅翊綺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