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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麥燦文被上訴人 盧韻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依上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