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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梁耀堂 0000000被 上訴 人 謝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23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對上訴人稱「恁家死人」(臺灣閩南語)後,上訴人即回罵「幹你娘」(臺灣閩南語)等語,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徒手攻擊伊胸口1下,同時出言「你沒讓我打過」(臺灣閩南語),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受有6,53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53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伊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伊並未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被上訴人以AI合成、編纂、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0元(即醫療費用1,53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稱「恁家死人」(臺灣閩南語)後,上訴人即回罵「幹你娘」(臺灣閩南語)等語,且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被上訴人胸口1下,同時出言「你沒讓我打過」(臺灣閩南語),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勘驗筆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可稽(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審卷第77、85至8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其未攻擊被

上訴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被上訴人以AI編纂、合成、變造等語。然查:

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長度1分2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8至0000-00-00 00:12:54)內容顯示:

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8至0000-00-00 00:12:04一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褐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中間上方樹叢走向畫面右面上方大水箱前,與身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兩手分持手電筒、紙張之男子(下稱B男)因建物容積、物品放置等事有所爭執。

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05至0000-00-00 00:12:09A男與B男前後走到畫面中間位置,A男為側身,面向畫面右方,而B男背向畫面(身體部分遮蔽A男)。

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10至0000-00-00 00:12:16(本次以0.4倍速度勘驗)B男說:「(聽不清楚)有什麼好靠夭的」,A男轉頭看身著B男說:「回完之後……,(停頓一下),靠夭里勒靠背靠夭」,B男則說:「里靠背靠畝里叨西郎」

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16至0000-00-00 00:12: 21(17:12:16-17:12:17)A男右手略微齊肩橫肘往B男方向移動,說:「幹你娘,某里賣安抓」(螢幕可見A男右手上臂及靠近手肘部分之前臂,A男右手其餘部分前臂及手掌部分被背對螢幕之B男遮住),同時有撞擊聲發出。(17:12:18-17:12;21)B男後退一步,將右手電筒轉置左手,與A男對看,A男,雙手下垂向B男走一步,說:「里恩罷喉挖怕軌歐」。

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22至0000-00-00 00:12:28B男從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左下方,A男眼神與身體跟著向右轉,並對B男走一步,說:「里係恩罷跨軌拍郎,里嘟嘟啊共穩叨西郎係安抓」。B男右手叉腰,對A男說:「我們好好說,行不行」。

6.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29至0000-00-00 00:12:42雙方繼續爭執,A男走出畫面(仍聽得到聲音),B男身體朝向A男方向。

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43至0000-00-00 00:12:50B男彎曲右手,手指先向A男,再朝自己胸部點比,後指向A男,說:「你現在你打我這一個,我不會放過你」,而後左轉身說:「你打我這一下,我不會放過你」,A男則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跟著B男說:「我告訴你,我們看著辦啦,我告訴你」。

8.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51至0000-00-00 00:12:54兩人繼續爭執。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時長1分25秒連續無中斷,未見影片內有黑影出現,亦與刑事一審勘驗結果並無不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勘驗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2至75頁)。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合成、偽造或變造之痕跡。而上開勘驗內容所提及之「A男」為上訴人、「B男」為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雙方互罵穢語,上訴人旋即以右手齊肩橫肘向被上訴人胸口撞擊1下,並同時稱「幹你娘」、「瞴你要安怎」、「你無你沒讓我打過」、「你沒見過壞人喔」等語,且上訴人以右手向被上訴人撞擊同時,亦有發出撞擊之聲響,被上訴人並因而向後晃,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及原審、本院之主張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實因糾紛而有以右手徒手攻擊被上訴人之胸口1下。則上訴人抗辯其未攻擊被上訴人,監視錄影光碟影片係AI編纂、合成、變造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取。

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小時,即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前往新光醫院驗傷,被上訴人就醫時間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密接續,且經該院醫生診斷後,發現被上訴人當下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益徵被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係因上訴人以右手攻擊被上訴人胸口一下所致之傷害,則被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害,核與上訴人以右手徒手攻擊被上訴人胸口之不法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上訴人之上開不法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而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第二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應為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不法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分別至新光醫院及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3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原審卷第63頁)。然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因胸壁挫傷而至新光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1,23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始至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醫療費300元,因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3個月以上,且依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被上訴人自述其自113年12月開始呈憂鬱心情、焦慮、失眠、疲累感、注意力下降等狀,而認被上訴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原因,僅為被上訴人主述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士林身心醫學診所醫療費300元,尚難謂屬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兩造互以不雅詞句相罵,引上訴人不滿,而以手肘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程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存款,無未成年子女或70歲以上直系尊親屬需扶養;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名下亦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有父母及兩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230元、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6,23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元(即6,530-6,230元)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