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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 上訴人 格股賴書記官(地址詳卷)

王沛雷(地址詳卷)陳菊珍(地址詳卷)楊忠霖(地址詳卷)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璿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53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意旨詳如民事起訴狀所示,其上訴則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狀判決無效聲請重審」(下稱系爭上訴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利息,及確認3萬元罰鍰不存在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充斥對法院裁判不滿之洩憤謾罵言語,未臻明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其仍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自客觀上判斷,其上訴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