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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上 訴 人 張大任被上訴 人 劉世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4日刊登由上訴人張大任、吳典蓉(該二人與國風公司合稱為上訴人)依序擔任撰文記者、編輯,標題為「藍候選人『一票5000』賄選台東鄉長被判刑 國民黨也被連坐罰115萬」,內容指稱國民黨推薦候選人劉世鴻於111年臺東縣長濱鄉鄉長選舉因涉及賄選,遭二審判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錯誤放置伊資料相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該公司所經營之風傳媒新聞網站,及其他業者經營之Line Today 、Yahoo新聞等網站,引導閱聽者認為伊與系爭報導所指之候選人姓名「劉世鴻」之人為同一人。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將伊與「賄選判刑之候選人」直接連結,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係因編輯流程中選取圖庫之偶發作業疏失,屬無惡意之過失,非故意醜化、詆毀被上訴人之故意,且系爭報導於114年5月4日發表後,迄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瀏覽量僅801次,並無明顯擴散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報導發表當日,即發現誤植相片並撤下,復於同年月12日在風傳媒、Yahoo、LINE TODAY等網站刊登更正道歉聲明至今,實難謂侵害情節重大。參酌司法實務對於人格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裁量行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酌定標準,暨上訴人於事發後之彌補措施等情,本案精神慰撫金額應在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國風公司於114年5月4日刊登由張大任為撰文記者、吳典蓉為編輯之系爭報導,在其所經營之風傳媒新聞網站,及其他業者經營之Line Today 、Yahoo新聞等網站;國風公司於當日15時58分刊登系爭報導後,因發現錯誤放置被上訴人之資料相片,於當日23時33分撤下相片,嗣於同月12日在前揭網站就誤植相片之事刊登更正啟事,並向被上訴人致歉等情,有系爭報導之刊登紀錄、修訂版本紀錄,及國風公司之更正及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19至32、103至11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考諸系爭報導之內容指稱政黨推薦候選人「劉世鴻」因涉及賄選而遭判刑,並於該候選人之姓名旁置放被上訴人之相片,依一般閱讀者認知相片內之人即為因涉及賄選而遭判刑之人,核屬涉及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又上訴人已自承本案係因選取圖庫內同名者之相片時所生作業疏失(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4頁),顯然未盡核實相片之合理査證義務,致系爭報導誤植被上訴人之相片而與事實不符,難謂無過失。再系爭報導將被上訴人與因涉及賄選而遭判刑之候選人直接連結,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其涉犯刑事案件,顯然嚴重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大任、吳典蓉、國風公司依序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編輯、刊登者,其等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顯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報導誤植被上訴人之相片,將被上訴人與因涉及賄選而遭判刑之候選人直接連結,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其涉犯刑事案件,顯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業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牛津大學路透新聞學研究所(ReutersInstitute for "the Study of Journalism,RISJ) 於114年6月公布之「2024年度數位新聞產業報告」(Digital New

s Report 2024),其中113年臺灣主要新聞與媒體品牌信任度排名,國風公司經營之風傳媒(即Storm Media) 係排行第8位,而113年臺灣主要網路新聞與媒體品牌網站(ONLINE)之每週瀏覽人次比例,風傳媒係排行第14位;復依「廣告與市場營銷月刊」統計114年4月份各媒體網站流量概況,風傳媒於新聞網站訪問量達到單月份總流量980萬人次等情(見原審卷第51、53、55頁),足認國風公司於風傳媒新聞網站刊登新聞報導之影響力甚廣。又系爭報導除併刋登於其他業者所經營之Line Today、Yahoo新聞等網站外,復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訴外人即前桃園市議員王浩宇於系爭報導刊登當日即114年5月4日17時58分,在其臉書(有11萬人追蹤)發表文章表示:「記者現在都不求證了嗎?這個劉世鴻,並不是新聞裡面賄選的那一個,這個是我們桃園的家長會長。根本就妨礙別人名譽」,並附上上訴人誤植之被上訴人相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知系爭報導已有擴散傳述之情形,衡情已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據上,堪認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節重大,縱上訴人於事後撤下誤植之相片、刊登更正啟事,然被上訴人之名譽毀損已然發生,不能因此否認侵害情節之重大性,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設計系,並取得上海交通大學高級工商管理MBA學歷,且曾任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理事長,並於113年間當選桃園市高中小學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長期參與教育、家長團體及公益活動,復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等職務,而張大任、吳典蓉依序係大學、碩士畢業,並分別擔任國風公司記者、總編輯,業據其等自陳在案(見原審卷第12至13、121頁),國風公司則為資本總額3億餘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暨前述國風公司所經營媒體之影響力、系爭報導之擴散傳述情形、上訴人於事發後之補救措施、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

3、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及侵害人格權或隱私權事件之其他司法實務判決,以定慰撫金之數額云云。惟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係針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所設之損害賠償特別規定,與本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法律依據、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又上訴人所舉之其他司法實務判決,其各案事實、侵害情節、當事人地位等與本件亦非相同,均無從逕為比附援引,上訴人此節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