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彭淑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佘映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被 上訴人 韓雲霞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得假執行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前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78號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實已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4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韓宏道,應無須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嗣雖經被上訴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為避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執行,認仍有必要為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本院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本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意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