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顏政宇被 上訴 人 黃琮閔
蔡淑芬黃國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原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6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上訴人逾期迄均未補正上訴聲明,是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