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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阿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上訴人 月光美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威立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6,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就上開㈠、㈢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依法聲明上訴,惟原審未宣告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仍有遭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財產遭扣押)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命上訴人各以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金額提供全額擔保等語。

三、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萬6,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則其於115年1月14日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即屬有據。審酌本件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假執行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6